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
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五平方公尺土地
,暨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一二之三
七六、地目雜、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C部分面積三零
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三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兩造共有台中市○區○○段二五之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一
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六六七、四三五、一二一及五八平方公尺
,兩造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共有土地)。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雖其地目為田或雜,惟均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因此系爭
共有土地,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
(二)系爭共有土地中以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價值最高,其公告現值約為二五之一
地號土地之一點五倍,而為二五之三七、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二倍,
且該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口,人車來往頻繁,足見如附圖丙案所示B
部分之價值勝於A部分,原告願同意將B部分分歸被告,已有損失,是被
告主張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原告不能同意。再者,依據被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兩造分得之面積相差懸殊,倘辦理分割登記,恐須繳納鉅額增值稅,
原告無法負擔,況被告之分割方案亦與裁判分割,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原則相悖。是共有物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價值復不因分
割而減損者,法院自以裁判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且原物分配時,原則上
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被告所主張之原有建物即建號三六六三至三
六六六等四戶,其中建號三六六三、三六六四號之建物已經燒燬,但未辦
理滅失登記。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
地上,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出租予第
三人,該等建物均為鐵皮屋,原告主張依現存之建物所在位置依持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縱予拆除,對社會經濟亦無不利影響,爰請求依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二五之六地號之共有土地。
(三)同地段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面積僅五八平方公尺。而
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倘依持分比例分割,將造成該
二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如分別分割將造成該二筆土地
失其利用價值不能達經濟效益,參諸同地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及一二
之三七六等三筆共有土地之西側、南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連絡,原告已
同意將最有價值之如附圖丙案B部分分歸被告,因此將C部分分歸原告,
方屬公平。從而,為保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維護兩造之利益,上開三
筆土地宜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最佳使用效益,爰請求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分割上揭共有土地。
三、證據:提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建物登記謄本四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
、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一件及工程設計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六六七平
方公尺土地,暨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五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四三五平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二一平方公
尺,及同地段一二之三七六、地目雜、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
分割。
(二)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將A部分面積五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附圖誤載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
圖誤載分歸被告取得)。
二、陳述: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應合併分割,較能符合經濟利益及兩造權益,其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據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將A部
分面積五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一來避免被告所有之房屋遭拆除之損害,二來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房屋,
可免生租賃糾紛。況該分割分案,亦可興建建物,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縱
使有之,被告願意補償損失差額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共有土地
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雖其地目為田或雜,惟
均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亦非不能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中以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價
值最高,其公告現值約為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之一點五倍,而為二五之三七、一二
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二倍,且該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口,市面繁華,如附圖
丙案所示B部分之價值勝於A部分,原告願同意將B部分分歸被告。系爭共有土
地上原有建號三六六三至三六六六等四棟建物,惟其中建號三六六三、三六六四
號之建物業經燒燬。而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
土地上,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出租予第三人
,原告主張依現存之建物所在位置依持分比例為原物分割。次者,同地段一二之
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及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
如分別分割將造成該二筆土地失其利用價值,參諸同地段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
及一二之三七六等三筆共有土地之西側、南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連絡,為保持
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及維護兩造之利益,上開三筆土地宜合併分割,以達土地最
佳使用效益。因原告已同意將最有價值之如附圖丙案B部分分歸被告,因此將C
部分分歸原告,方屬公平。基上,系爭共有土地在性質上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其價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者,自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以裁判分配於兩造
為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共有土地,應合併分割,較能符合經濟利益及兩造
權益,其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依據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如附圖丁案所示
,將A部分面積五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七七八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系爭共有土地雖其地目為田或雜,惟均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亦非
不能分割。而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
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出租予第三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共有土地之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
有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地,惟位於商業區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分區使用證明等件,附卷為憑。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既如前述,原告所有建號三六六五之建物位於如附圖丙
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被告所有建號三六六六之建物,則位於B部分土地上,現
出租予第三人等事實,有附卷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
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之交叉路口,而A部分土地位於
向上路旁,顯然B部分土地之價值勝過A部分土地,原告亦表示願意將B部分分
歸被告。是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建物之所在位置及兩造之意願等情狀,認兩造共有
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
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得為合併分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
五台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
及一二之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而被告則認為除上揭三筆共有土
地外,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
共有土地是否得以合併分割。次查:
(一)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及一二之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兩
造持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而該等土地均屬同一地段,土地之地界相連,且使
用分區均屬住宅區,其等西側、南側,均有道路可與外界連絡等事實,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等件,附卷可憑。
(二)再者,兩造共有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面積五八平方公尺
。同地段二五之三七地號土地之地形不規則,倘依持分比例分別分割,將造
成該二筆土地成為畸零地,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該二筆土地均易失其利用價
值,不能達經濟效益。
(三)至被告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亦應合併分割云云,惟該
共有土地屬商業用地,其使用性質不同與上揭三筆土地,且其等面臨道路之
寬度亦有差別,況原告反對該筆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是被告主張系爭共有土
地均應合併分割云云,顯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中二五之一、二
五之三七及一二之三七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洵屬正當。
五、末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
五號判決)。末查:
(一)系爭共有土地中以二五之六地號土地價值最高,其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
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約為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三萬零九百四十元之
一點五倍,約為二五之三七、一二之三七六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二萬五千元之
二倍。而二五之六地號土地位處向上路與華美街口,市面繁華、人車來往頻
繁,如附圖丙案所示B部分正位於交叉路口,其價值勝於A部分,該共有土
地,本院准予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A部分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B部分面積三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既如前述,足見被告取
得B部分之土地面積、價值,均勝於原告取得A部分之土地面積、價值。
(二)既然已將市價最高如附圖丙案B部分分歸被告,基於保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
性及維護兩造之利益,將兩造共有二五之一、二五之三七及一二之三七六地
號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應將C部分面積三零七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三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方屬公
平。
六、綜上所論,原告依據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即屬正當,爰
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FO
附 圖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