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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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晟祐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
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
佰零柒萬元,為原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晟祐營造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晟祐營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拾參
萬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玖
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晟祐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貳佰零柒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瑞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
清水銀聯段新建工程」及其追加工程,工程總款為參仟參佰捌拾萬玖仟肆佰貳拾
伍元(含稅);另瑞基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清水銀
聯段二期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參佰壹拾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按工程進度
及施作數量,給付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其餘百分之十工程款即尾款,
則保留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系爭工程業已報請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仍有保留
款貳佰零柒萬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
二、原告晟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晟祐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
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貳仟壹
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含稅),雙方並約定按工程進度給付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
工程款,餘款則於取得使用執照、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別予以付清。詎原告晟祜公
司於完成三樓頂版工程及突出物工程後,被告應付工程款肆佰拾壹萬壹仟捌佰貳
拾元(其中三樓頂版工程部分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為參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
元,突出物部分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為壹佰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未給付,爰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狀所載突出物部分工程,本為原告晟祐公司與被告兩造
工程合約中之結構工程,此工程本已包含於工程合約中,非屬追加工程,起訴狀
記載該工程部分為追加工程,顯為誤載,原告晟祐公司已為更正陳述。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件、付款明細及發票、票據影本十九紙、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二紙、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工程款申請書一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二
份、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結構體完成工程款明細表一份、突出物完成工程明細
表一份、現場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行。
貳、陳述:原告瑞基公司主張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原告晟祐公司部分:雙方僅有
「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之約定,並未另行追加突出物工程,關於晟祐公司主
張該追加工程部分被告否認之。且該系爭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中之突出物工程
,兩造並未驗收,原告晟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工程費結算明細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瑞基公司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參佰貳拾壹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貳佰零柒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瑞基公司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清水銀聯段新建工程」及其追加工
程,工程總款為參仟參佰捌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含稅);另瑞基公司復於八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承攬被告發包之「清水銀聯段二期新建工程」,工程總價參佰
壹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按工程進度及施作數量,給付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
工程款,其餘百分之十工程款即尾款,則保留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系爭工程
業已報請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仍有保留款貳佰零柒萬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且有原告瑞基公司所提且被告不爭執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之工程合約書三份,瑞基公司開立予被告
之統一發票十五張、被告簽發予原告瑞基公司之支票三十二紙、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份在卷可參,原告瑞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晟祐公司起訴主張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
承攬被告發包之「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工程總價為貳仟壹佰壹拾陸萬捌仟
元(含稅),雙方並約定按工程進度給付已完成工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餘款則
於取得使用執照、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別予以付清。詎原告晟祐公司於完成三樓頂
版工程及突出物工程後,被告應付工程款肆佰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其中三樓
頂版工程部分百分之九十工程款為參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突出物部分
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為壹佰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就兩造有
簽訂「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工程契約及晟祐公司完成三樓頂版工程,該部分
工程款未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就晟祐公司主張之突出物工程款部分,先則抗
辯稱,兩造除「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外,無另訂突出物追加工程;且「中屋
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契約中之突出物工程既未估驗,晟祐公司即無請款之權利等
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晟祐公司與被告訂有「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晟祐公
司就三樓頂版工程業已完工,且經晟祐公司向被告申請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參
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惟被告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晟祐公司所提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訂之工程合約書一份、工
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二)又查:原告晟祐公司雖於起訴狀將其所欲請求之突出物工程款,記載為追加突
出物工程款,惟其於審理中業已更正陳述,該突出物工程款本屬系爭「中屋華
城店舖新建工程」工程合約之一部分,而非追加工程;且依原告晟祐公司所提
突出物成工程款明細表一份,其中1、模板工程、2、鋼筋材料、3、鋼筋加
工及綁紮、4、3000PSI預伴混凝土、5灌漿島築工程、6外部鷹架工
程。均與卷附系爭「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合約書中,工程報價單記載工程
項目中第二項次「結構體工程」記載之工程內容、名稱、單價均相同,顯見晟
祐公司主張其所稱之突出物工程係合約中之結構體工程,本為合約之一部分,
而非另為追加之工程,其起訴狀誤陳為追加工程,應屬可採。再者,系爭工程
合約中之突出物工程(即結構體工程)業已完成,工程款壹佰伍拾壹萬壹仟柒
佰參拾陸元之事實,有原告晟祐公司所提現場照片一張、工程款明細一份附卷
可參,且依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工程費結算明細一份,亦記載「與晟
祐營造工程發包(中屋華城店舖新建工程)結算至屋突工程(結構體完成)及
結清已完成工程款…等語,更明原告晟祐公司主張系爭突出物結構體工程,業
已完成之事實,應屬可採。另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記載:1、
承包人得於每月下旬依工程進度申請估驗請款。2、每次給付完成工程百分之
九十(百分之四十即期票,百分之六十四十五天票)。3、使用執照取得後,
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4、正式驗收合格後請付尾款百分之四。5、合款於
保固期滿三年後付清(百分之一)。按兩造既約定承包人得依工程進度申請已
完成工程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而系突出物工程(結構體工程)業已完成,且
依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亦同意結算至屋突工程(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是
原告晟祐公司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即壹佰參拾陸萬零伍佰
陸拾貳元。被告事後辯稱:系爭突出物工程未經被告估驗,原告晟祐公司不得
請款,實無可採。
(三)基上,原告晟祐公司衣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肆佰玖拾壹萬壹仟
捌佰貳拾元(參佰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加壹佰參拾陸萬零伍佰陸拾貳元
)。
四、從而,原告瑞基公司及晟祐公司各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貳佰零柒萬元、肆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
均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金 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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