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2
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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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伍
佰貳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點零八二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元供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丙○○、甲○○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
款二筆: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仟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率百分之八.五加碼
年息百分之二.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一),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
調整,且同意依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表機動調整,按月繳息,並自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每月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攤還本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繳
付本金、利息,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
款率百分之七.六二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
),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自調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按月繳息,本金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一百
二十期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應按月繳付本金、利息,若有一期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分
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催討無
效,應視同全部到期,尚分別有三千五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三元、一千一百八
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帳務資查詢單二
份、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
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借據二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
放款帳務資查詢單二份、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豐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借用人,被告乙○○、丁○
○、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七百零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三千五
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零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利息之違約金。另其中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部分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三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揭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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