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啟源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
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
借款契約,約定按月分期償還本息,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啟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起未再償還本息,依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應已到期,目前被告啟源公司尚
有借款二千三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乙○
○、丁○○既係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乙○○並無其他法定及約定原因可據以請求原告更換保證人之權利,且被
告啟源公司尚未完成借款展期手續,故被告乙○○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又原告前與銀行團簽訂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到期,之後並未同意簽訂後續之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且受邀參加銀行團會
議僅係基於債權人地位出席,並未同意銀行團決議之條件,則後續之合約對原
告並不生效力。
2、被告啟源公司借款因屆期未清償,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八十九年三
月份起向被告啟源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乃屬遲延利息,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同
意被告啟源公司延展清償,況原告與被告啟源公司間並無簽署展期之文件資料
,則被告乙○○辯稱伊已非屬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授信批覆書二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啟源公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啟源公司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啟源公司係啟阜建設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暨關係企業(下稱啟阜團隊)之成員之一,啟阜團隊於八十八年間
為維持繼續經營方案,曾與原告等銀行共二十二家、票券公司十三家(下稱銀
行團)訂定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下稱聯貸合約),原告既為該銀行團
成員之一,自應受該合約之內容拘束。而被告啟源公司已依該銀行團之決議,
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
二十一日分別繳交十六萬元、五萬五千元、六萬一千元、十八萬六千元予原告
充當本件借款之利息,故原告收受此部分之利息且每次均出席銀行團會議,應
足認默示同意聯貸合約之內容。
(二)又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啟阜團隊
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決議之結論,目前尚未決議向被告啟源公司請求清
償借款,且被告啟源公司均依約給付利息,而無違約情事,原告既屬銀行團之
成員之一,自不能先行求償,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一份、信用借款明細表一張、活期存款存
摺扣款明細二張、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記錄三份、啟阜工程團隊
銀行團會議議事錄一份、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原係被告啟源公司之董事長,依銀行貸款實務,啟源公司為借
款人時,必須以公司董事長為連帶保證人,故本件借款被告乙○○僅係連帶保證
人而非主債務人,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辭任啟源公司董事長後,
即多次發函原告公司要求儘速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因本件之借款期間原約
定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屬定有期限之債務
,被告乙○○縱係屬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期間僅存續至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因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即逕自同意主債務人啟源公司延期清償
借款,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乙○○即無需再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三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叁、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與其訂定借款契約,約定按月
分期償還本息,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
,遲延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啟源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未再償還本息,又被告乙○
○並無其他法定及約定原因可據以請求原告更換保證人之權利,且被告啟源公司
尚未完成借款展期手續,故被告乙○○仍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原告前與
銀行團簽訂之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到期,之後並
未同意簽訂後續之變更暨增補條款合約,且其受邀參加銀行團會議僅係基於債權
人地位出席,並未同意銀行團決議之條件,因而後續之合約對原告並不生效力。
是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應已到期,目前被告啟源公司尚有借款二千三
百九十八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乙○○、丁○○既係
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啟源公司則以雖曾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惟被告啟源公司係啟阜團隊之
成員之一,啟阜團隊於八十八年間為維持繼續經營方案,曾與銀行團訂定聯貸合
約,原告亦為該銀行團成員之一,自應受該合約之內容拘束。況被告啟源公司已
依該銀行團之決議,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
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繳交十六萬元、五萬五千元、六萬一千元、十八
萬六千元予原告充當本件借款之利息,另由原告收受此部分之利息且每次均出席
銀行團會議觀之,已足認默示同意聯貸合約之內容。再依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代表行協商會議決
議之結論,目前尚未決議向被告啟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而原告既屬銀行團之成
員之一,自不能自行先行求償,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被告乙
○○則辯稱雖原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辭任啟
源公司董事長,並多次發函原告公司要求儘速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事宜,因本件
之借款期間原約定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屬
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保證責任期間僅存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原告未經
伊同意即逕自同意主債務人啟源公司延期清償借款,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
規定,伊即無須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按月分期償
還本息,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遲延
清償時,除按借款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啟源公司、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本件之爭點乃係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啟源公司展期清償?被告乙○○、丁
○○是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主張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經查:
(一)銀行團(包括原告)曾為方便啟阜團隊調度資金及確保銀行團之更新信用借款
債權,在啟阜團隊同意將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提供銀行團設定抵押權、質權,
並將已取得之債權讓與銀行團,作為追加擔保性質,以增強銀行團債權之保障
後,而與被告啟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聯貸合約之事實,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聯貸合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告啟
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萬元,因該聯貸合約之
有限期限係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啟
源公司之借款時間顯在上開聯貸合約之有效期間內,應屬該聯貸合約所規範之
借款債務,則被告啟源公司就該筆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借款債務之計息方
式、得否延期清償及如何清償等情,悉應依聯貸合約之內容定之,是被告啟源
公司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已非借款時所約定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九日甚明。
(二)兩造所訂聯貸合約第八條第八項曾約定:本合約若有未盡事宜,或啟阜工程團
隊與銀行團有其他約定時,另以增補條款訂定之,該增補條款視為本合約之一
部分等語。而依被告啟源公司所提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啟阜團隊往來銀行團
代表行協商會議記錄觀之,原告曾於當日派員參加該次會議,並經協商約定「
原聯合信用貸款追加擔保合約請各銀行申請展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且
依約定事項,對啟阜團隊之授信及各種存匯款,不得進行追償及擅自凍結或圈
存或逕行抵銷放款」等情作為結論之一;另依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團會議記錄,原告亦曾派員參與該日之會議,且該次
會議係決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率依百分之
六計息,先支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俟啟阜工程團隊提出償債計畫及
協議書後,則依償債計畫及協議書辦理:::。」等情,綜合上開會議之結論
,並參酌兩造所簽訂聯貸合約第八條第八項之約定,足認啟阜工程團隊與銀行
團已在該聯貸合約有效期限屆至後,確已就被告啟源公司如何清償銀行團(含
原告)之債務另為其他約定,上開會議記錄之結論亦因銀行團之追認而成為該
聯貸合約之增補條款,而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換言之,銀行團(含原告)與
被告啟源公司所簽訂之聯貸合約固曾約定有效期限僅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
,然銀行團在事後已開會議決,對啟阜團隊就銀行團之債務另訂清償條件,則
依兩造聯貸合約第八條第八項約定,該會議決議內容已成為合約之一部分,原
聯貸合約所約定之有效期限已因銀行團所為之新決議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該
聯貸合約已屆期失效乙節,即屬無據。再者,本件原告固另主張其係以被告啟
源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參加上開會議,並未同意被告啟源公司延展清償借款云云
,然原告既原屬銀行團之成員之一,且每次均已派員參加上開會議,於會議進
行中復未曾提出拒絕啟阜團隊展期清償或與其他銀行相左之意見,對會議決議
內容亦無質疑,顯足以認定原告確實同意銀行團上開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內容,
並應受該決議內容之拘束,況銀行團之成員既均係屬被告啟源公司之債權人,
原告即不能自外於銀行團,而不依決議內容擅自向被告啟源公司提前請求清償
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取。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啟源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之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且因其未同意被告啟源公司展期清償債務,故向被告啟源公司所收取之利
息係屬遲延利息云云,惟被告啟源公司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依啟阜團
隊與銀行團協商之決議(即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息百分之三,記帳百
分之三)繳交借款利息共四十六萬二千元予原告之事實,有被告啟源公司活期
存款存摺扣款明細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銀行團決議計息之標準(即利息
先付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記帳),被告啟源公司上開所繳納之利息已足清償
至九十年三月份,則被告啟源公司上開繳交之利息,應屬依銀行團決議之利率
所計算出之約定利息,而非屬遲延利息,應無疑義。由原告曾參加銀行團會議
並對決議內容未表示異議,並於聯貸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後再收取被告啟源公
司所繳交之利息等情觀之,足認原告確已依銀行團決議,允許主債務人即被告
啟源公司延期清償,當可確認,而被告啟源公司已依銀行團決議履行義務,並
未有違約之情事甚明。本件銀行團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決議就啟阜工
程團隊對銀行團債務之清償,須俟啟阜工程團隊(含被告啟源公司)提出償債
計畫及協議書後,再依該償債計畫及協議書辦理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啟源公
司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即應以啟阜工程團隊之償債計畫及協議書為準,因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啟阜工程團隊之償債計畫及協議書業已完成,是其主張被告啟源公
司上開借款債務業已到期,自可請求清償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啟源公司抗辯原告係銀行團之一員,因銀行團並已決議同意就
借款債務延期清償,原聯貸合約所訂之有效期限已不再適用,目前清償期尚未
屆至,且已依銀行團之約定繳交利息,並無違約之情事等情,應可採信。因本
件被告啟源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尚不能向主債務人即被
告啟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而被告乙○○、丁○○既屬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原告另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負連帶清償
責任,亦屬無據。本件被告乙○○既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則伊抗辯上開借款
展期清償並未經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自免其保證責任乙節,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基於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九十八
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均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
,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