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
訴訟代理人 宋尚賢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即借用人乙○○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
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曾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約定於原
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有該放款借據影本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部分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嗣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展期借款,並由被告甲○○擔任展期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
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可憑,而被告即連帶保證人甲○○所為台北市信義區○
○○路○段二三六巷三七弄五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甲○○之部分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三、又被告甲○○雖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惟其到場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本案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
為有轄權之法院之規定而擬制合意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