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0
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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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百家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邀同被告丁○○、乙○○
、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筆:
⑴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利款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0九
二),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⑵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借款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
.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0九二
),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⑶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借款九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年六月八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
二.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0九
二),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
六月十六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五九二加碼年息百分之
一.七五計算,並隨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三
四二)按月繳息,逾期未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分別僅繳息至九十年二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即未付息,經催討無效,尚且本金到期後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三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帳務
資查詢單四份、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
、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本票三紙、連帶保證書一份、授
信約定書五份、放款帳務資查詢單四份、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百家興業有限公司為借用人,被告丁○○、乙○○、
丙○○、己○○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七十三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 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F0
~T40
附表:
┌──┬──────┬────────┬───────────────────┐
│編號│借款金額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 │
├──┼──────┼────────┼───────────────────┤
│一 │七百萬元 │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自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年息百分之九.0│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九二計算 │。 │
├──┼──────┼────────┼───────────────────┤
│二 │一百八十萬元│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年息百分之十.0│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九二計算 │。 │
├──┼──────┼────────┼───────────────────┤
│三 │九十三萬元 │同右 │同右 │
│ │ │ │ │
├──┼──────┼────────┼───────────────────┤
│四 │五百萬元 │自九十年二月十六│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按年息百分之九.│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三四二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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