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8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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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8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其中之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100,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
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
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
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
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薰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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