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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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甲○○
被 上訴人 陳春色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7 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95 年1月7 日,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付款
地為台中市○區○○路4段367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1
35,000元 (支票號碼:CDA0000000,帳號:12811),之
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1月9日提示後遭退
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
0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計算
之利息。
(二)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外,補稱:按票據行為係無因行為,執票人對於原因
行為不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其負舉
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自訴外
人丙○○受讓取得,並於95年12月12日將系爭支票委由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託收,上訴人則遲至95年1月5日始
對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支票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即屬無據。況丙○○為清償
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自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受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屬無對價,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原係上訴人所簽發本
要交給水電師傅,然於交付前遺失 (其後辦理掛失止付
,並聲請公示催告,因法院通知有人申報權利,故而撤
回公示催告聲請),卻遭人拾得後前往提示,況本件亦
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
同者外,補稱:①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
○○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惟因丙○○迄未到庭,故檢察
官尚未偵結。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即自
丙○○處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於上開時
間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③被上訴人
共持有上訴人2紙支票,其竟僅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
而對另1紙支票,卻不敢行使,其應係惡意或重大過失
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就系爭支票辦理掛
失止付,並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
,上訴人乃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被上訴人斯時已知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遺失之支票,仍提示系爭支票,被上
訴人明知丙○○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而收受系爭支
票,益見其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且其對於查證丙○○係
屬無權處分之人,亦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況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雙務契約之發生而受領系
爭支票,僅係為受償前已發生而未消滅之借款債權,其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是上訴人所簽發。
二、上訴人在95年1月間發現遺失系爭支票,在95年1月5日向
付款人為止付通知,並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嗣因被上訴人
申報權利而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1 月7 日,被上訴人在95年1 月9
日提示付款,因上訴人止付而遭退票。
四、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2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
崇德分行、面額147,000元支票1紙,亦在95年1月5日發現
遺失,並在95年1月5日止付,上開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在95
年1月23日提示,但因上訴人止付而遭退票。
五、被上訴人曾持有丙○○即瑞祺企業社所簽發之發票日95年
1月7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20萬元支票
1紙,在95年1月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參、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並不爭
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一、
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二、被上訴
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
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參照)。另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由其反面觀之,票據之受讓人依票據法規定之
轉讓方法取得票據,於取得(受讓)當時,無惡意或重大
過失者,縱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亦可取得票據上之權
利。此即票據法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10 0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並於95年1月5日申
報遺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附
卷可憑。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係以惡意
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稱其於95年1月5日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因被上訴人申報權利,上訴人乃撤回
公示催告之聲請,是被上訴人斯時已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
遺失之支票,仍予以提示,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是
否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當時」是否惡意為斷
。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即已將系爭支票委由台中
商業銀行託收,有其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
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96年6月28日中業管字第0960700
8187號函及本院96年7月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憑,
顯見被上訴人確係於94年12月12日前即已取得系爭支票。
且上訴人係在95年1月5日申報票據遺失並申請止付通知,
足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上訴人尚未申報遺失(
上訴人於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記載系爭支票於95年1月5日在
其公司遺失,即有可疑),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
訊,均未到庭,是本院已無從自證人丙○○處調查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縱使系爭支票
係丙○○以非法之方法取得,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知悉
,是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於查證丙○○係屬無權處分有
重大過失,而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主張丙○○為清償其
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收受系
爭支票即非屬無對價。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
三、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實際上持有伊所簽發之支票2紙,
卻僅就系爭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有違常情云云。查被
上訴人縱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2紙,而僅訴請上訴人
給付本件票款,惟執票人欲如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乃執
票人之權利,其僅就其中1紙支票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或
係因減省訴訟費用或其他考量,均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云云,然系爭
支票並非指名票據,即發票人於發票時並未記載受款人,
則丙○○以空白背書之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37條之規定,其背書並非不連續,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上訴人亦
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則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5,000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肆、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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