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被告邱姵綺所簽發,經上訴
人乙○○○○○○背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
6999─8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經分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嗣經催討,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邱姵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邱姵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
被告邱姵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並陳述稱:附表所示支票後「施教義」背書為
他人所偽造,且被上訴人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已超過票據法
第130條之提示期間,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喪失對
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原審被告邱姵綺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
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附表所示支票6
紙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有背書,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
票背書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背書
是否真實,即是否為背書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參。
附表所示支票其後雖有「施教義」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該簽名為上訴人自身或授權他人所為,自難僅憑該簽名,
遽認上訴人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㈡又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
於發票日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及第132條定
有明文。附表所示支票係在發票地付款,依卷附退票理由單
所示,被上訴人提示日期,均已逾越上開七日之法定期間。
是縱認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支票後背書,被上訴人亦喪失對
背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支票後背
書,且縱認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支票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
30條第1款及第132條規定,亦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
件票款7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
45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
│ 1 │95.07.31│125000元│ 96.02.12 │BA0000000 │
│ 2 │95.08.31│125000元│ 96.02.12 │BA0000000 │
│ 3 │95.09.30│125000元│ 96.02.12 │BA0000000 │
│ 4 │95.10.31│125000元│ 96.02.12 │BA0000000 │
│ 5 │95.11.30│125000元│ 96.01.15 │BA0000000 │
│ 6 │95.12.31│125000元│ 96.01.15 │BA0000000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