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5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鈞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父陳再興於82年3月18日亡故,上訴人所有台中縣
大甲鎮○○路○段341巷1-9號房屋坐落基地台中縣大甲鎮○
○○段31-43地號土地面積129平方公尺,(重測後變更為大
甲鎮○○段772地號面積134.27平方公尺),依其兄陳達良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係其父為補貼其照顧父親所支費
用而贈與上訴人。其姊妹黃戊○○、陳素娥、丙○○、丁○
○等四人均立下承諾書,拋棄上開772地號土地之繼承權,
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代兄長、姊妹繳交遺產稅,但被上訴
人卻未將772地號土地持分各1/8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㈡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表五所示上訴
人己○○應提出新台幣(下同)1,015,772元補償被上訴人
甲○○○62,759元(1,015,772元130987/0000000=62,
759元),補償被上訴人庚○○734,313元(1,015,772元
0000000/0000000=734,313元),但被上訴人應各歸還先
父陳再興遺留贈與上訴人蓋屋基地772地號面積134.27平方
公尺土地,各持分1/8土地價額282,471元(16,500元1.
02134.278=282,471元),其給付性質相同,上訴人自
得主張抵銷。
㈢鈞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中,將795地號土地
面積610.06平方公尺,誤載為623平方公尺,竟多出12.94平
方公尺,依鈞院判決鑑價每平方公尺16,500元計算,多算
213,510元,面積有誤,總價計算不實,影響上訴人權利,
自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鈞院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
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更正裁定、使用執照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民事判決、遺產稅繳款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承諾書等影
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其父只同意上
訴人蓋房子,並沒說基地要給上訴人,所以土地沒過戶給上
訴人。父親在世,其生活兄弟均有照顧。遺產分割協議書只
有陳達良簽名,其他兄弟姐妹均未簽名,是兩造就繼承之土
地並沒什麼協議,自不用補貼上訴人。現在已裁判分割確定
,並沒爭議,我們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
並無違誤。
三、證據:提出更正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信函等影本為
證。
理 由
一、查陳再興於82年3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子-陳達良(91
年2月8日亡,妻甲○○○)、乙○○、庚○○、己○○,四
女-黃戊○○、陳素娥(嗣改名為陳盈羚)、丙○○、李丁
○○。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72年間在其父陳再興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
○○○段31-43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大甲鎮○○段772地號)
土地上建造建號75號,門牌大甲鎮○○路○段341巷1-9號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73年1月8日建築完成,委由其當代書兄長
乙○○辦理登記,其兄乙○○只辦畢建物保存登記,卻漏了
辦建築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其父過世,其兄長陳達良
拿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亦載明大甲鎮○○路○段341巷1-9
號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約39坪,補貼上訴人所支照顧父親費用
,該基地分配予上訴人,四位姐妹亦於83年3月7日立下承諾
書拋棄772地號土地共4/8持分,同意贈與上訴人,提出使用
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書、承諾書等影本為證。其姐黃戊○○於96年8月9
日,其妹陳盈羚(即陳素娥)於96年8月21日分別出具書面
證明,謂:「彼等回娘家,曾聽其父說,在小兒子己○○新
房吃、住,蓋房子的土地要己○○所有,實質贈與。」黃戊
○○、陳素娥所言如出一轍,實有蹊蹺。上訴人另兩位妹妹
丙○○、李丁○○到庭供稱:「其父往生前一年在台北就醫
,彼等去看他,並沒提到財產分配問題,且其父受過日本教
育,亦不會對女孩講財產事情。」上訴人二哥乙○○到庭供
稱:「當初上訴人在其父土地上建造房屋,其父並沒說要把
基地贈與、過戶給上訴人。四位姐妹之所以立下承諾書,拋
棄772地號土地各1/8持分,贈與給上訴人己○○,係因己○
○願代他們繳遺產稅。」此亦有協議承諾書兩份,83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等影本足稽。是黃戊○○、
陳素娥、丙○○、李丁○○之贈與坐落大甲鎮○○段77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予上訴人己○○,是有代繳遺產稅之
對價關係存在,是有負擔之贈與,此自非其父陳再興之贈與
。況且,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蓋於72年,迄82年其父去世,近
10 年期間,在此10年期間,如其父有表示贈與建物基地772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定會要求其父辦理772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為請求。又觀諸
使用執照,上訴人己○○營上貿工業社,其所蓋台中縣大甲
鎮○○路○段341巷1-9號二層樓房,其建物用途第一層當廠
房使用,第二層當單身宿舍使用,其父長期居住,亦不合適
。上訴人二哥乙○○陳稱:「其父是住老家六塊厝,有時住
其大哥陳達良家,有時住伊家,並不是全住己○○家。」又
陳達良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僅陳達良簽名,其餘繼承人乙
○○、庚○○、己○○、黃戊○○、陳素娥、丙○○、李丁
○○均未簽名,自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協議,願將坐落台
中縣大甲鎮○○段772地號面積134.2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己○○。且所謂分割協議書之「遺產」,應係其被繼
承人陳再興所遺留之財產,是772地號土地既列為遺產,則
自非其父陳再興生前之贈與。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面日
期係空白,顯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草案,尚未發生協議
分割效力。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建物坐落之基地大甲鎮○○段
772地號面積134.27平方公尺係其父陳再興生前贈與上訴人
,殊難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
明系爭坐落大甲鎮○○段772地號土地為其父陳再興生前所
贈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庚○○、甲○○○各歸還上開
772地號土地各1/8應有部分價額282,471元,並主張與本院
95年度執字第64536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所請求之補償金抵銷,尚乏依據,其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被上訴人庚
○○請求執行之金額高達734,313元,上訴人請求撤銷整個
執行程序,更是離譜。
三、因就被繼承人陳再興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陳
素娥對其餘共有人乙○○等人就共有落台中縣大甲鎮○○段
753(合併自768、771、772、792、793、794地號)、773
、790、795地號四筆土地,訴請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
)裁判分割該分割共有物判決於94年1月8日確定,雖該判決
第14頁附表一台中縣大甲鎮○○段795地號土地面積誤繕為
623 平方公尺,但本院於95年5月9日業已裁定更正其面積為
610.06平方公尺確定。
四、上訴人之前曾以系爭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753、773、
795等地號土地,(價額每平方公尺以16,500元計算,同段
790地號土地屬袋地,每平方公尺以12,375元計算,則系爭
四筆土地共有土地,其總價值應為85,948,995元,而非一審
判決所記載之85,948,978元及依「政揚不動產鑑定公司」之
鑑價及計算表記載,上訴人於分割前之權利範圍比例,應為
25738/100000,而非一審判決所記載之25421/100000為由,
就本院於93年11月22日所為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經審理結果,認一審法院判決,係依各
筆土地鑑定之價值及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
分別計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其權利範圍
比例,並非直接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分
得之土地面積為若干,是一審判決並無所謂判決中所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就本院90 年
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更正,重新裁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聲請裁定更正,使裁判中所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
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者不同,本院上開分割共有
物之判決並無錯誤,上訴人之判決更正聲請,亦經裁定駁回
確定,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4年度抗字第262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
裁定可稽。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終告確
定。
五、被上訴人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884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提出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暨相關裁定資料
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按判決內容給付
被上訴人庚○○734,313元,給付被上訴人甲○○○62,759
元補償金,洵屬正當。上訴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