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19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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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43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丙○○
戊○○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陳長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狀中具狀人欄、遺產繼承拋棄書漏未有丙○○、戊○○
之另一法定代理人陳長庚之簽章,請補正。
二、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1順位
繼承人含子輩及孫輩以下,第4順位含內、外祖父母,以上
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載明,且第1至第4順位之繼承人
應列於同一繼承系統表中)。
四、按被繼承人甲○○之出生別為「四男」,理應有其兄弟姐妹
之第3順位繼承人,請提出已以書面通知第3順位繼承人之證
明,例如存證信函暨回執;如不能通知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或檢附切結書;如第3、4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者,則應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或切結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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