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2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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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14號
聲 明 人 丙○○民國86年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6月16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聲明人於同日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事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
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本院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6月16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證
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816號、第1504號
、第180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惟其中聲明人
前已於96年8月6日即以96年度繼字第1816號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以中院彥家允96繼1816字第99585號
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卷宗足稽。執此,聲明
人之權利業經拋棄,已非繼承人,其重覆提出聲明拋棄,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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