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2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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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39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 丙○○
甲○○
乙○○○
周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國94年8月5日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聲明人應補繳之。
二、聲明人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並提出該
書面證明,如有不能通知者,應為相當之釋明及提出確切之
證據。本件聲明人丙○○、乙○○○、甲○○應以書面通知
被繼承人兄輩繼承人謝惠如,並提出該書面通知過院。
三、被繼承人之妹謝惠如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尚未拋棄繼承前
,被繼承人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聲明人周胆尚不得預為拋棄
,請聲明人周胆說明本件拋棄繼承之理由並提出相當之證據
證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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