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繼字第2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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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135號
聲 明 人 乙○○
即 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三日死亡,當時聲明人乙○○尚未出生,且法定代理人
丁○○亦不知已懷孕,嗣聲明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出
生,法定代理人丁○○及甲○○則因不諳法律,不知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尚未出生之聲明人亦有繼承權,而漏未代聲明人
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近來因聲明人法定代理人陸
續接獲銀行催討聲明人繼承被繼承人債務之通知,始知悉聲
明人對於被繼承人亦有繼承權之事實,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核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拋棄繼承書、
子女利益切結書、切結書等件為憑。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胎兒以將來非死產
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六
條、第七條均定有明文。至胎兒將來是否死產,就民法第七
條規定文義觀之,顯係以胎兒為限制人格,於胎兒中既已取
得權利能力,惟以死產為其解除條件,權利能力從而溯及消
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又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條
文意旨,無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是否知悉其得繼承,自應以該
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為判斷基準。另依內政部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一點:「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
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
為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係尚未出生之胎
兒,依上開民法之規定,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
出生,故聲明人就繼承權而言,其享有權利能力,仍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當屬有關胎兒利
益之保護,固應無民法第七條之適用,惟倘胎兒之法定代理
人得證明其代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係為胎兒之利益而為,
則應例外許其有上開民法第七條之適用。是以,本件被繼承
人丙○○死亡時,雖聲明人僅係胎兒,尚未出生,惟依上揭
條文意旨,倘係為聲明人之利益,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其
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被繼承人
丙○○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女丁○○,於知悉被繼承人丙
○○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後二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九十四年
度繼字第一七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考。又聲明人之法定
代理人之一即為丁○○,是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拋棄
繼承後,於獲知懷有聲明人時起,即已知悉聲明人得為繼承
,自應於是日起二個月內釋明為聲明人利益並檢具相關事證
而代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未能釋明係
為聲明人利益及檢具相關事證,揆之上揭說明,聲明人之法
定代理人亦應於聲明人出生後二個月內代聲明人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明意旨稱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因不
暗法律,不知胎兒亦有繼承權,而未將懷孕中之胎兒一併辦
理拋棄繼承或未於胎兒出生後二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云云,
實屬無由。從而,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因
已逾二個月之期間,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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