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5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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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SAOF 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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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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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戊○○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物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參紙(號碼:BC10873 號、BC10874 號、BC10875
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次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
,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供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券3 張(存單號碼:BC
10873 號、BC10874 號、BC10875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5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保全之
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
判斷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 萬元,從而,
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業於
96年3 月29日對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且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
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撤
回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狀、催告相對人
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56號擔保提存卷宗、94
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
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94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
、95年度執全字第966 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
87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 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
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萬
元,該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實屬全然確定之情形,應可認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
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博威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另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致不得持該裁定再聲
請執行而終結,且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定
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
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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