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零肆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377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號
判決後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0,904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781,356元 相對人繳納
合 計 1,302,260元
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904元(計算式:
1,302,260-781,356=5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