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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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
○、丙○○、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5,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
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至於相對人庚○○部分,依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89年度裁
全二字第5788號民事裁定所示,庚○○僅是相對人承恩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其並
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亦即並非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
人。聲請人將庚○○列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聲請
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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