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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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乙○○等人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
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
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
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
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
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
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
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
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已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而受擔
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
函等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之相關
證明,經本院於96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
定業於96年8月1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乙○○等人行使權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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