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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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明定,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39號民事裁定,為債
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3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本院
96年度執全字第3135號)。茲因聲請人陳稱已與相對人成立
和解(相對人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假扣押之必要,且該事
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以上均影本
)各1紙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
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執行、96年度存字第403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39號聲請假扣押
案卷、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3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6年
度存字第4039號擔保提存卷等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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