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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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叄仟零捌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
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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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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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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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1,584元│聲請人支出。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0元│聲請人支出。 │
├───────┼───────┼───────┤
│合 計│ 103,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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