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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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
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
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
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
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
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
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
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
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
,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
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並未檢附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
生困難之證明,經本院於96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96年8月3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
份在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證明,又其雖於96年9
月5日提出陳報狀略以:依前開修正理由,應解為聲請人毋
庸提出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而送達發生困難之證明等語,
然與首揭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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