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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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同意取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
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
字第125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
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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