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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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79年度全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9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茲因相對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
定,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
分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另
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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