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6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19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
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96
年度裁全聲字第555號),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
院84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5 號民事裁
定(含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含回證)各乙紙(均為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84年度執全字第1051號、84年
度裁全字第142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5 號民事執行卷及
84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