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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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晉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中縣霧峰鄉○○街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
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嗣本案訴訟聲請人一
部敗訴確定,可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乃以台中法院
郵局第174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行使權利,除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
回執各1件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7號
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659號卷宗、96年度裁全聲字第652
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1620號卷宗、96年度執字第44606
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
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
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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