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0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彰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裕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39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新臺幣2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
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2,0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
之由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430,500元支票4紙為假處分
在案。茲因相對人公司已停業多年,並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1
年7月2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並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在案,則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
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公司
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
債權人(指聲請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指相對人)可能
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且假處分供擔保之原因,應
於當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
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聲請人並未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雖已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
在案,然相對人仍可能因上開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
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
益人已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因之,依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