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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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耀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趙文生即俱隆工程行
17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勞訴
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趙文生負擔
80%,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就其
中22%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20%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8%,相對人台電公司負擔22%
。
三、本件因聲請人於上訴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附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台幣)
┌───────┬─────┬─────┬───────────┬──────────────┐
│費 用 項 目│ 預納情形 │ 金 額 │應負擔之人及比例 │ 應負擔之金額 │
├───────┼─────┼─────┼───────────┼──────────────┤
│第一審裁判費 │聲請人預納│ 97,624元│相對人趙文生負擔80% │ 78,099元。 │
│ │ │ │ │(台電公司應就其中17,182元負 │
│ │ │ │ │ 連帶給付責任 ) │
│ │ │ ├───────────┼──────────────┤
│ │ │ │聲請人負擔20% │ 19,52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訴訟救助 │ 101,292元│相對人台電公司負擔22% │ 22,284元 │
│ │ │ ├───────────┼──────────────┤
│ │ │ │聲請人負擔78% │ 79,0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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