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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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甲○○○○○○
0弄2
相 對 人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捌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四九三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二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強制執行程序。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6
6,25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
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77,708元為適當【計算
式為:1,066,250元×5%× (3年+4/12)=177,708元,元以
下4捨5入】。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3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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