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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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岱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七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GA10004),金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1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
單號碼GA10004),金額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7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向相對人乙
○○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90號
)。嗣該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
訴確定在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相對人乙○○即向本院聲請
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裁
定確定,相對人乙○○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並經本院塗銷查封登記在案(95年度執全字第6690號
),可知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96年8月3日以臺中法院
郵局第265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2人均已於96年8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相對人未
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
439 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以上均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
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19號、95年度執全字第6690號
、96年度裁全聲字第4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易第270號、95年度存字第777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
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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