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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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內之
提存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08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相對人對第三人
台中市政府之地上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為假扣押(案號
:94年度執全未字第1762號),惟前揭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
本案訴訟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遂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832號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依此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告確定。又前開假扣押
裁定暨假扣押執行,亦均經聲請人撤銷在案,是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
台抗字第2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淮予
假扣押並提存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係訴請相對人等確定出資興建等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5號判決聲請
人敗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部
分敗訴而開始。相對人乃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
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萬元及95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又聲請人
亦具狀自承其尚未對相對人履行賠償責任,是相對人所生之
損害尚未獲得賠償,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未消滅。另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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