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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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丁○○
巷52
丙○○
-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
九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89103)面額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
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88號民事裁定,提供89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提
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88號提存
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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