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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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
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
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而相對人於
訴訟終結後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亦受敗訴確定,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
16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90號判
決、存證信函各1件、掛號收件回執、判決確定證明書各2件
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2號、92年度存字第3685號卷
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
經敗訴確定,可知相對人無損害發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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