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8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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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
第708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擔保金90,000元以鈞院95年存
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相對人已清償完畢,並
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之
同意書,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台灣省
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分別出具之乙○○、丁○○、丙○
○之印鑑證明均正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0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90,000元為
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3597號提存事件,提存9萬元在案。現聲請人既已取得相
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簽名
用印之同意書,及與同意書上之印文相符之相對人之印鑑證
明3份在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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