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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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丙○○即古旺進之
乙○○即古旺進之
甲○○即古旺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己○○
戊○○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0八號提存事件古旺進(即聲請人之
被繼承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前依本院81年
度全一字第151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
保金,並經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81年度民執全一字第10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己○○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已
於81年12月1 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古旺進已於
民國88年9 月5 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裁定確定在案,
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己○○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己○○
迄今未行使權利;另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古旺進並未對相對人
張璧珠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
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
訟終結,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81年度存字第3708號提
存所公告、存證信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23號公示送達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1
年度存字第3708號、81年度全一字第1518號、81年度民執全
一字第1090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8 號案卷。而相對人己
○○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
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本件
聲請於相對人己○○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相符;另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張璧珠之財產為假
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張璧珠無發生損害之可能,亦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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