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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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王將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37號
提存卷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100,000 元。其陳述略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3931號裁定提存100,000元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37號)
,茲因聲請人事後已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確定在
案 (96年度促字第49603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
保金等語,提出提存書影本、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
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但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
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
令確定者,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
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有
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依上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提存物,乃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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