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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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世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達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
「訴訟終結」,在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00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4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
65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92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提存卷宗查明無誤,且本院查無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5份在卷可憑,自可
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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