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2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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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
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
曾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供擔保,而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
31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聲請撤回執行,聲請人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影本、本院裁定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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