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兼上二人共同 丙○○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貳拾柒分之肆,原告戊○○負擔貳拾
柒分之叁,原告丙○○負擔貳拾柒分之貳拾。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丁○○、戊○○之母,其與原告父親丙○○於96
年6月23日離婚時,依其雙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
意於離婚後將原告父親付費以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
全部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父親名義 (附件
l)。惟被告卻於96年6月27日趁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
人時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丁○○為被保
險人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
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部份解約成16萬元,獲有不當得利解
約金103,912元,及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險附
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份解約成
17萬元,獲有不當得利解約金76,883元。
㈡按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並無權利將原告
丙○○付費以原告丁○○、戊○○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提
前部分解約,而向保險公司領取解約金,被告所領取之解約
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
㈢又原告丙○○與被告於96年6月23日離婚時,依雙方離婚協
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婚後將原告丙○○付費以子女
及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
及受益人為原告丙○○名義,被告若未於保險公司提供時限
內配合變更,願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0元 (見附件l)。
惟被告於96年6月27日將以子女丁○○、戊○○為被保險人
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
原告丙○○時,並未將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併變更為原告
丙○○,被告顯已違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本
應賠償原告丙○○違約金2,000,000元,惟審酌被告已履行
部分約定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丙○○,僅受益人部分違約不履
行,故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6,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甲○○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⑴查,被告甲○○係原告丁○○、戊○○之母,被告與原告
丙○○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3日離婚,雙方約定所
生長女即原告丁○○ (78年2月12日出生)、次女即原告戊
○○ (80年6月12日出生)均由原告丙○○監護 (被證l)
。
⑵次查,被告甲○○於96年6月27日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
請將要保人為被告甲○○、被保險人為原告丁○○之長青
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部分解約成16萬元;另將要保人甲○○、
被保險人為原告戊○○之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
:0000000000),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分解約成17萬元,
均係得被保險人丁○○、戊○○同意,並由原告二人於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親自簽章 (被證2)
,且原告丁○○、戊○○於上開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簽
名時,原告丙○○即原告丁○○、戊○○之法定代理人亦
同時在場,故可知原告丁○○、戊○○之簽名係得原告丙
○○之允許。
⑶又查,將上述二保險契約金額為部分解約,既已得原告丁
○○、戊○○之同意,故被告甲○○因保險契約之部分解
約所得金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再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等就被告甲○○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
事實,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丁○○、戊○○本於不
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解約金,實顯無理由。
㈡被告甲○○復無違約之情事:
⑴查,原告丙○○與被告甲○○於96年6月23日離婚,依雙
方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同意於離婚後將原告付費以
子女及原告名義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變更
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丙○○名義,被告若未於保險公司
提供時限內配合變更,願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000 元
(參原告所提附件l)。
⑵次查,被告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於96年6月27 日
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要求將被告為要保人,原告丁○○、
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保險契約,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並於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許書之申請事項欄位有受益人變更、要保人變更
之欄位為勾選,復於要保人簽章之欄位簽名,惟就要保人
變更為丙○○及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丁○○、戊○○部分,
則均係由原告丙○○所親自填寫,並由在場之原告丁○○
、戊○○於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是原告丙○○於上述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已變更為己後,未將受益人變更為己
而另自行填寫受益人為原告丁○○、戊○○,故被告甲○
○實與違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無涉,更遑論給付原告
丙○○違約金。
⑶又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違約金,依其性質係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
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退萬步言,縱被告甲○○僅將
前述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丙○○,而未將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一併變更為原告丙○○ (實則不然),惟原告丙
○○既因保險契約之變更而成為要保人,則依保險法第5
條、第l10條、第lll條規定,其即得自行將受益人變更為
己,要無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可言,是原告丙○○對被
告甲○○為違約金之請求,顯非有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二女丁○○
(78年2月12日生)、戊○○ (80年6月12日生),雙方於96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二女歸原告丙○○監護。依離婚協議書第
3條約定「乙方 (即甲○○)同意於離婚後,將甲方 (即丙○
○)付費以子女及甲方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全部保險契約配
合保險公司即刻在最短時限,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甲方名
義,乙方若未於保險公司提供時限內配合變更,願賠償甲方
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第4條約定「雙方於離婚後
甲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負債均各自負擔與他方無關
」。被告甲○○依約於96年6月27日至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辦
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以原告丁○○為被保險人之長青保
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丙○○
,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戊○○;將以原告戊○○為被保險人之
長青保險附約D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變更為原告
丙○○,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丁○○,上開兩份保險契約,受
益人變更為原告丙○○二位女兒名義,承辦人乙○○證稱:
「係經原告丙○○同意,丙○○並於兩份保險契約內容申請
書上親書受益人變更為其女戊○○、丁○○。」此為原告丙
○○所是認,則被告甲○○對於系爭兩份保險契約其要保人
及受益人之變更,均經原告丙○○同意,自無違約可言,原
告丙○○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500,000元及法定利息
,實乏依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丙○○在意的應該是被告甲○○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
被保險人丁○○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分解約成保額16萬元
,領回部分解約金103,912;將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
人戊○○原保險金額20萬元,部分解約成保額17萬元,領回
部分解約金76,883元。承辦人乙○○證稱:「丙○○就被告
之部分解約很不滿,就要我打電話給徐小姐,他們二人在電
話中協調,後來丙○○說就照甲○○意思辦理保約變更,但
丙○○有對甲○○說,會提起訴訟」。原告兼法代定理人丙
○○供稱:「因被部分解約,之後就沒辦法領回那麼多款項
」。經查原告丙○○與被告甲○○之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被
告不得部分解約;且經乙○○供證:「請求部分解約是要保
人甲○○權利,亦只有要保人可領回部分解約金。」;被告
供稱:「原告丙○○向三信商銀借款60萬元,伊是保證人,
已積欠四期款20萬元,兩份保約,原告丙○○已繳保費839,
800元乘以百分之3.5投資報酬率,由原承辦人游智超幫她計
算,剩下部分解約,伊將領回解約金180,795元 (103,912元
+76,883元)湊成192,252元匯至丙○○三信銀行營業部00000
00000帳號,償還四期借款。」原告丙○○固承認被告有此
代償行為,惟辯稱:「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離婚後,
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負債,均各自負擔,與他方無
關;被告係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依前述,被告甲○
○係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契約變更前,其有權解
約,領回解約金,且被告將所領回之全部解約金,匯入原告
丙○○三信商銀戶頭償債,被告無何不當得利。縱使,被告
身為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丙○○償還債務,但被告仍得依
求償權或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主債務人丙○○請求償還其因
履行保證債務所為之給付。是原告丙○○卸責之詞,殊難採
納。綜上所述,被告甲○○無何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
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得撤銷」。本件系爭兩份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甲○○既已向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表示部分解約,自已發生效力,其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原告丙○○請求更正保約,殊屬不
可能。又原告丁○○、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其分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解約金103,91
2 元、76,883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