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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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 96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為訴外人藤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藤原公司)之股東,藤原公司於96年2月13
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6%,被告2
人為連帶保證人,經原告口頭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再以本件
訴訟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藤原公司及被告等人迄
未返還上開借款,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
票、轉帳傳票影本等為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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