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8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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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京航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京航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
27日邀同被告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50萬元、⑵5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
息按年利率14% 固定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借款期限自該日
起至98年3 月2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債務人如
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若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
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京
航有限公司均僅繳付至96年4 月27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⑴348,790 元、⑵348,790
元,及均自96年4 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
綜合授信約定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其中借據撥貸書、
綜合授信約定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京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
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丙○○、丁○○、甲○○為連
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7,580 元
及自9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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