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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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 (下同)2,88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
11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93年2月)起至95年2
月止,按年息2.2%按月固定計息;自95年2月起至100年2月
止,依年息3.3%按月固定計息;自100年2月起,按原告新
臺幣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14%機動計付。嗣於95年1月24日
經兩造合意簽定增補契約,將上開利息之約定變更為:自95
年2月27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以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年息0.49%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
告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自97年2月27日起至113
年2月27日止,以原告牌告前開利率加年息0.99%計算,每
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
新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
按原告前開利率加碼年息5%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
整利率之次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
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上開
借款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復依約定
書第5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 年
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利益期限,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共2,519,08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稱:伊因積欠銀
行鉅額債務,無力清償,已向鈞院提出破產之聲請,但鈞院
尚未裁定是否准予宣告破產。在法院未裁定破產前,依法伊
不能單獨對原告為清償債務之行為,是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上
保護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
契約書、約定書、增補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 份
(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已向法院申請破產云云。查被告於96年7 月
11日雖具狀向本院提出破產之聲請,惟迄本件判決時尚未經
本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有本院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行為能力及訴訟當事人能力並未受到限制,被告仍得自
由處分其財產,無何限制;且被告雖已聲請破產,但既未經
法院宣告破產,原告對之起訴及行使債權,均不受影響。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慧 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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