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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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6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
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於
民國9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期限至99年9月12
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即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3.07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6.815%,自94年9月12日起
,依年金法計算,按期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則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6年5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68,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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