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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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燊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燊益有限公司(下稱燊益公司)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於97年2月5日清償,借款期
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清償利息,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2.325%計付,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清償利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應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另應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燊益公司借得上開款
項後,僅於96年5月5日繳納至96年5月4日止之本息,自96年
6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及查詢單、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
燊益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丁○
○、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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