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村
路270巷24號「向上市場」前攤位,與原告發生爭執,毆打
並踹原告肚子,致原告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肩部紅腫、右前
臂紅腫瘀傷等傷害。被告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提起公訴。原告因而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看
診,95年6月29日支出驗傷單及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348
元,同年月30日因肚子痛急診醫療費用453元,同年7月24日
至同年12月間精神科醫療費用合計2,850元。於同年10 月13
日至同年12月間至昌生中醫診所之中藥費用計5,790元。原
告本從事買賣皮件等工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故,共停止
營業22日,喪失之工資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
22日=22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4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是因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原告
教唆其夫帶兩人至被告店內砸店所受的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就被告之傷害刑案被告已上訴,應待刑事部分審理完成,
再就本件為辯論。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因原告所受的傷與被
告無關,不得請求。原告亦無因而不能工作,而且過年的時
候是旺季,原告一天營業額不到1,000元。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亦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村路270巷24號「向
上市場」前攤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二)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89 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現被告提
出上訴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及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雖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亦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
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
79 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有無涉傷害
之刑事犯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3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要件不合。本事件並無須俟該刑事案件確定,再予進行。
被告抗辯稱:就被告之傷害刑案被告已上訴,應待刑事部分
審理完成,再就本件為辯論云云,即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村路270巷
24號「向上市場」前攤位,與原告發生爭執,毆打並踹原告
肚子,致原告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肩部紅腫、右前臂紅腫瘀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4644、5708號、95年度偵字第24071號、本院95年度易字
第3489號傷害等刑事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對:被告於95
年6月29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村路270巷24號「向上市場」
前攤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6
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
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現被告提出上訴中等情所不爭執。雖
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是因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原告
教唆其夫帶兩人至被告店內砸店所受的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云云。惟查證人許全誠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96年6月8日審理
時結證:當天其原本在原告設攤位隔壁幫其同事收雨傘攤位
,其聽到有女人在說話,轉頭看後發現是被告太太,其聽到
被告太太對原告用臺語說:「妳在瞪什麼?」,被告馬上衝
過來用力踢了原告一腳,並用右手揮了原告左臉頰一拳,原
告被踢後後退,差點跌倒,其就立刻過去擋在被告和原告中
間,被告打完原告後就返回自己的店裡,後來原告先生來,
手中拿木板到被告店門口質問被告,原告就擋在她先生與被
告中間,將原告之先生拉後退,原告之先生與被告並沒有發
生扭打,且原告之先生與被告沒有靠很近,其並未看到原告
因拉開她先生而受傷,也沒有看見因原告先生與被告動手導
致原告受傷,被告毆打原告後,看到原告臉頰紅了一塊等語
,有本院上開刑案該日之審判筆錄可稽。而依上開證人許全
誠所證述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與附於上
開95年度他字第4644號偵查卷內驗傷診斷書及本院上開刑事
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及檢附之門診病歷所示,原告
於95年6月29日至該院門診主訴於95年6月26日被人毆打導致
全身多處挫傷,經檢查發現病人的左臉、左肩及右前臂多處
有紅腫瘀傷等傷害所受傷害之情節相符,即知證人許全誠之
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
告所造成之抗辯,顯無可信。是應認被告有傷害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肩部紅腫、右前臂紅腫瘀傷等傷害。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被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人格權,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
下:
1、醫療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
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
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之傷害因而支出95年6月29日驗傷單及醫藥費1,348元,同年
月30日因肚子痛急診醫療費用453元,同年7月24日至同年12
月間精神科醫療費用合計2,850元,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
12月間至昌生中醫診所之中藥費用計5,79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惟被告已否認原告支出之醫藥
費用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應就其支出之醫藥費係符
合上開說明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收
據及其所受上開傷害情節所示,除其因而支出95年6月29日
驗傷單及醫藥費1,348元,同年月30日因肚子痛急診醫療費
用453元,可認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醫藥費
用,其所支出之上開驗傷單費用,亦係為行使本件權利所必
要之支出者外。餘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其支出同
年7月24日至同年12月間精神科醫療費用合計2,850元之收據
所示,原告乃因「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而
於上開期間支出上開醫藥費用,則該支出顯難認與被告上開
行為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原告所提
出上開其支出於同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間至昌生中醫診所
之中藥費用計5,790元收據所示,其上僅載有「掛號費」、
「診察費」、「藥費」、「調劑費」及「內服藥」項目,已
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有關。再依該期間
及項目所示,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
僅於1,801(1,348+453=1,801)元範圍內,認係因本件所
支出必要之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依上說明,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
2、喪失之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從事買賣皮件等工作,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故
,共停止營業22日,喪失之工資為220,000元(計算式:10,
000元×22日=22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進貨單及其配
偶於本事件發生後即自95年11月7日起每月以薪資名義匯入
其帳戶62,790元以上金額之帳戶明細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
上開進貨單所示,至多僅能認其有進貨,自未能憑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戶所示,既係
於本事件發生後所為,自亦難憑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再原告於本院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時乃又陳述:
「我是自己擺路邊攤的,一天營業額有一萬元,但是我沒有
繳任何稅。皮件的旺季是在五、六、七、八月,我今天營業
兩個多小時,賣了三千多元,成本約一千多元,我賺了一千
多元。昨天我共賣了五千多元,成本及利潤約對半。」等情
,則依原告此之陳述,更難認其一天之工資即有高達10,000
元。又經本院調閱原告93年、94年及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結果,原告均無任何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8月14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
09600372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93年至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更難認原告主張其一天之工資高達
10,000元云云為真實。再觀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乃「左臉
部紅腫、左肩部紅腫、右前臂紅腫瘀傷」之傷害,顯亦難認
該傷害會致使原告達22日未能工作。原告縱有休息,亦難認
與被告上開行為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被告亦提出包括訴外人王慧婷、陳沛璇、郭淑萍簽具原告於
兩造發生爭執後並未連續休息22日之聲明書及被告營業狀況
之照片,並聲請訊問訴外人王慧婷、陳沛璇、郭淑萍及億昌
皮件行,用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不實,依此亦更難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既未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猶聲請訊問訴外人王慧婷、陳沛璇、郭淑萍及
億昌皮件行,核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附敘明。是原告主
張其因而受有停止營業22日,喪失之工資為220,000元之損
害,自與上開說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所據,亦
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傷害受有左臉部紅腫、左肩部紅腫、
右前臂紅腫瘀傷等傷害,身體即蒙痛苦,精神上亦受有痛苦
。查原告為台中高農畢業,現在工作是在擺地攤,有定期存
款60萬元,有汽車一輛,無不動產;被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
業,現從事童裝,沒有存款,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均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統一發票可稽,復有上
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6年8月14日中區國
稅中市四字第0960037236號函所檢附之原告93年至95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6年8月16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60
037152號函所檢送被告93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參。從而,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傷勢,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元為
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3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1 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31,80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30,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31,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