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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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參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㈠新台
幣肆拾壹萬零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查第三人(即借款人)林玲玉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
下同)4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
止,於借用後,按月付本息,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借
款利率按年息2.8%計算(固定利率),第25期至第240期借
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6%計算(現年息為4.18%
),㈡1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4日
止,於借用後,按月付本息,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借
款利率按年息2.3%計算(固定利率),第25期至第240期借
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計算(現年息為3.82%
);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借款人林玲玉自㈠96年1月24日起㈡95年12月24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依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
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增補約定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等影本共二
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放款利率檔查詢單一紙等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
書之第14條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前開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已合意
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增補約定書、房屋抵押貸
款總約定書等影本共二份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二紙、放款
利率檔查詢單一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㈠410,237元㈡1,593,214元(共計2,003,451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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