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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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巷52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
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2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一)查中國農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民國95年5 月1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1752
80號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准予原告為存續銀行全併在案,
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均已歸原告所有。(二)被告丙○○於93
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0 元,並簽立本票1 紙,其中購屋及修
繕房屋貸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
113 年10月2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息(逾
期時為年息3.25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詎被告丙○○僅攤還本息至96
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1,820,952 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5年5 月1 日金管銀(二)字第09500175280 號函、本票
、綜合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
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820,952 元及自96年2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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