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即漢旻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原名漢旻貿易有
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8日更名為新明美八達有限公司)分
於94年4月20日、95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甲○○、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各借款金額1,500,000
元2筆、1,000,000元2筆,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
000元,約定期限分至98年4月20日、100年10月20日,利率
前2筆1,500,000元部分依固定利率6%計算;其餘2筆1,000,
000元部分,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2.34%機動計
算,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
視為到期,凡債務遲延清償時,除依原放款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明美八達有限
公司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3,182,367元及即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貸款契
約書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新明
美八達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被告甲○○、丁○○、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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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879,455元 │自民國96年6 │自民國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四點│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六三計算之利│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息。 │ │
├──┼───────┼──────┼──────────────┤
│二 │864,150元 │自民國96年7 │自民國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四點│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六三計算之利│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息。 │ │
├──┼───────┼──────┼──────────────┤
│三 │719,381元 │自民國96年5 │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六計│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算之利息。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四 │719,381元 │自民國96年5 │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月20日起至清│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 │ │償日止,按年│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息百分之六計│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算之利息。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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