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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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其中新臺
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 & MARY現
金卡,於89年10月3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56,586元,依契約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息,又依契約
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1日繳付應繳金額18,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合計尚欠本金556,586元,已計未收之
利息4,784元,合計561,37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辯稱
:被告與原告協商期間,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歷年交易紀錄表
、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原告均
未提出,就欠款金額容有爭議;被告收入微薄,無力負擔短
期清償之要求,並無逃避債務之情事,希望能與原告進行個
別協商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之及歷年交易紀錄一覽表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狀辯稱欠款餘額容有爭議,惟並
未提出確切事實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既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61,370
元,及其中556,586元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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