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9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30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⑴新台幣伍拾玖萬零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⑵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25日邀
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
萬元,其中⑴64萬元申請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目前尚欠
本金59萬914 元);⑵16萬元以純信方式貸放(目前尚欠本
金14萬5,623 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01 年6 月
14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3%固定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等自⑴95年12月14日,⑵96年1 月14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償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計尚積欠本金59萬914 元、14萬5,623 元,及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
定事項各1 件、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2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積欠上開金額未償,自
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73萬6,537 元,及其中⑴59萬91
4 元部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逾期
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⑵14萬5,623 元部分自9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
自96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