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3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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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洋茂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 告 慶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或第6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
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亦為同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住
居所地固在臺中市,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而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故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注意欄第4條合意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採購單在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被告雖以其並非契約當事人,主張不受合意管轄約定拘束
,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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